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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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廖學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商銀)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
%計算。詎被告借貸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嗣中國信託商銀
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
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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