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1年1月14日確定,甫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7日晚上10時起至94年3月31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勁揚電子遊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5公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779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21、22頁)。
㈢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3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22、23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51號鑑
定通知書1份:證明扣案白粉4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29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28頁)。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9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自93年4月17日起至94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於94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月14日確定,甫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依規定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
包裝重0.96公克,含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9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並未引用作為證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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