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曾經同居並論及婚嫁,惟因結婚未踐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儀式,經被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分手(原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住到被告的家,到了九十二年一月就離開被告的住處),在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屢次向原告借錢,項目及金額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列,計有13行,分別說明如下:
1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其中「賣家潘小姐」10萬元部分是被告
的女兒買房子的錢,我分成四個月拿錢給被告的女兒去繳,每個月都是二萬五千元。被告要我拿錢借給她女兒。
2「鋁門」10萬元是代墊被告經營家庭理髮店的大門及二樓窗
戶的錢。被告向我借,說等她女兒標到會款要還我,結果沒還。
3「裝潢」7萬元是被告經營家庭理髮那間房子二樓的床舖、衣櫥、天花板(包括一樓一間床舖)的錢。
4附表第四行更正為「 嘉文 女友 凱倫 的醫藥費」(65000元)
,嘉文是被告的兒子,因為嘉文的女友當時都住在他家裡,凱倫開車撞到附近人家的圍牆並受傷,住省立雲林醫院治療,被告向我說,要替嘉文繳醫療費用包括醫療器材等,並說凱倫有投保醫療保險,等保險給付領到才要還我,後來保險給付都是凱倫的父親領走,被告說她要負責。
5附表第五行「健保」4萬元為被告欠健保局的健保費,因為
被告生病如不繳清欠費,無法獲得健保給付去就醫,我前後替他繳了不只四萬元。
6附表第六行「理髮店」35000元是理髮店的地面磁磚與停車
位的圍牆(磚牆)的錢,被告叫我替她先付,以後才要整筆還我。
7第七行「水電」5萬元是理髮店的日光燈、瓦斯爐、管等費用。
8第八行「新年費用」16萬元是被告向我借16萬元,要給她的兒子賭博做莊用的。
9第九行「嘉文」二萬五千元部分,是嘉文向我借的,要去戒毒的費用。借款時被告有在場,被告有說她要負責。
10第十行「結婚費用」15萬元部分,是被告要和我結婚以前的
衛浴泡沫設備五萬元,另外向我拿十萬元說要買支撐身體的鐵衣。
11第11行「新營醫藥費」部分,是我帶被告去新營給人家按摩
(民俗療法),被告買了壹個枕頭二萬元,錢是我先付的。12第12行「修車」3萬元部分是嘉文開我的車去草屯,因為施用毒品藥性發作,與他車相撞,修車支出三萬元。
13第13行「魚(玻璃)」8000元部分,是一塊很厚的玻璃上面
雕有魚形之圖案,裝在被告家一樓神廳的前面,錢是我付的,她理髮的地方是在地下室停車場隔出來的。
(二)被告向我借錢(裝潢費用七萬元部分)我兒子知道,並有在場。其他的我沒有辦法證明,像作鋁門窗部分我直接拿給施作鋁門窗的人,水電的費用我拿給他的女兒去繳,有些是被告向我借我直接拿給他,沒有其他人在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逑
(一)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以結婚之允諾而向原告借貸現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起,即於被告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一00巷六弄八號住所開始同居,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在此近一年間,原告係以自己所需或以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而僱工裝潢房屋,實與法定之金錢消費借貸事件有別:
1原告所稱給付潘小姐十萬元,又稱此款為付給 仲介 關於辦理
水電、瓦斯等項雜費云云,被告不知原告所指為何,蓋前開各項費用均由被告給付,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就此併為請求實無理由。
2原告所稱給付鋁門、裝潢、理髮店、水電、玻璃等費用,並
非被告僱工裝潢,乃係原告稱婚後被告如有此等設備,即可自食其力而保生活無憂,故原告自行找其姪子承作,並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由原告僱工裝潢完畢,且所有裝潢費用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裝潢工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詳參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三頁第一行﹚,則原告此舉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而為之僱工裝潢,卻圖另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起訴索討,於法自有未合。
3原告所稱代繳他人健保費欠款云云,本即與被告無涉,況此部分亦非事實,被告自無需予以返還。
4原告所稱給付新年費用、結婚費用、新營醫藥費、修車云云
,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且該款應屬原告自身必要之花費,何能要求被告負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行僱工裝潢時,並無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亦無約定被告應以數量相同之金額返還原告,故兩造間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另參酌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此裝潢內容成立贈與契約,且無被撤銷贈與之情事,有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可資為證,故原告無端重複興訟,卻未舉實證以明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間曾就裝潢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且無被撤銷贈與之情事,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判決,未確定,惟於94年3月29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故原告是無端重複興訟云云,惟遍觀原告於該案之聲明及陳述,並未請求裝潢部分支出之費用,故應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實依據之各項目.其中如「賣家潘小姐」購屋分期款10萬元部分、「嘉文女友凱倫的醫藥費」65000元部分、「嘉文」借25000元戒毒費用部分、「修車」3萬元部分(以上共四項),據原告自陳,都不是為被告本人而支出,也不是交給被告去支付,則除非被告明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兩造合意將所承擔之上開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嘉文借款部分不需更改),否則不可能成為被告對原告的借款債務,而被告明示願意承擔上開債務及兩造合意將所承擔之上開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之事實,被告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能舉證。其他如「鋁門」10萬元、「裝潢」7萬元、「健保」4萬元、「理髮店」的地面磁磚與停車位的圍牆35000元、「水電」5萬元、「結婚費用」15萬元、「新營醫藥費」2萬元、「魚(玻璃)」8000元部分(以上共八項),雖是為了被告而支出,但有些是原告自己出面僱工締約,付款本來就是原告自己的義務,有些是兩造都有出面僱工締約,除非有言明應由被告付款.否則兩人都有付款的義務,原告又是自願付款,其付款究竟是基於贈與或為被告承擔債務的意思,或是兩造之間有約定先由原告墊付,被告他日償還,並將此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於兩造間尚有爭執,則成立借款債務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關於「裝潢」7萬元部分,原告雖曾偕同證人 林暐育 到庭作證,但據該證人證稱:「我是來說明裝潢的部分,原告偕同被告到我家,二人都有說被告家裡要裝潢,如何裝潢的部分是被告指示的,裝潢好了之後被告叫我向原告收錢。」(法官問:為何被告叫你向原告收錢?)「我持單據向被告收錢,被告說他沒錢叫我去向原告收,我就去向原告收取。」(法官問:被告有無說為何原告要替她付錢?)「她並沒有說理由,就叫我去向原告收錢。」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問就上開關於「裝潢」7萬元部分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至於被告向原告借16萬元,要給她的兒子新年賭博做莊使用的部分,看起來比較可能直接成立借貸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但原告仍未能證明。
三、本件原告是依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3000元,但對於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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