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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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O三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有下列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鐵供桌係偽造或變造:鐵供桌於火場發現時,並無黏附任何實心線,鐵供桌與實心線是分開的,變形的鐵供桌發現時是單獨的,鑑識人員拿給聲請人看時,並無黏附任何電線。又證人 田小皇 證稱:「..當初起火前有短路的現象,短路的電線掉到鐵供桌這邊,才會發生鐵供桌鑄鐵燒融現象。」(詳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田小皇既認並無短路痕跡,從而上開證詞純屬田小皇臆測之詞。
(二)原判決所憑證人田小皇之證言係屬虛偽:證人田小皇於原審證稱:「..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個現場已經破壞,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詳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行),證人田小皇既供稱查無原因,原審即不能用電氣因素故障造成電線短路進而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做結論,判決聲請人等有罪。又證人田小皇證稱:「現場跡證照片一六二至一六四部分,鐵供桌部分燒融化,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融化溫度應該都滿高的,鐵必須一五三O度,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溫度大約二千到五千度,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融化掉,,依現場火場的溫度,木造房屋開放溫度(燒穿溫度)在最盛期(最大)約一千一百度到一千二百度,還不足以燒熔鐵供桌的部分。其他部分沒有,我們是以現場跡證來作研判依據,我們是以鐵供桌鑄鐵燒融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詳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六頁第五行),從而鐵供桌不必高溫電弧也會受燒融,故不能用鐵供桌鑄鐵燒融的狀況進而判斷是電線短路,此部分舉證不足,應不足採信。
(三)門牌號碼八九一號和八九三號的共同壁燒失零距離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係根據受燒碳化嚴重情形研判,又八九一號與八九三號之共同壁已完全燒失,八九三號二樓東側受燒情形和八九一號二樓神佛廳受燒情形同樣嚴重,從而證人田小皇以火燒紋路理論用在八九三號二樓也同樣合理,到底火流是從八九一號延燒到八九三號,還是八九三號延燒到八九一號仍有待釐清,但整體來說聲請人所使用之八九一號內因放置各類中藥材,故燒失狀況最為嚴重。從而本件火流路徑不明,法院應就火流路徑部分重新審理並至現場勘驗。
(四)原判決以聲請人不論是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更換電源配線,核與是否發生火災無關,故難辭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電源線故障或短路之原因很多,聲請人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更換全屋電線,已盡到使用電器應注意之能事,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並無因電線老舊致生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情形。且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令人民負舉證責任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定後,須有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原因,始得提起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須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須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始有再審原因。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鐵供桌已證明其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田小皇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鐵供桌係偽造或變造之判決確定證明,亦未提出證人田小皇有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誣告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㈢:就起火點究係自門牌八九三號或八九一號、火流方向等爭議聲請再審並請求再為鑑定云云。然此再審事由,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十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依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㈣:本件非因電線老舊致生短路而引發火災等爭議云云。此則非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原因,亦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