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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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
自訴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七期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行為不罰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在泰國為自訴人從事管理自訴人之子公司之事務,竟違背委任義務,損害自訴人在泰國子公司之利益等語,即令屬實,因被告具體違背委任義務之舉止,係發生在泰國,且被告須忠實為自訴人履行義務之地點亦係泰國,而非在本國境內,則被告之行為地自係在泰國,又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在泰國之事業分支所受之利益損失,被告之背信行為及損害利益之結果,皆發生在泰國,當係在本國境外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二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採「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背信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處罰。」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九期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可資參照;且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法務部(八五)法檢(二)字第0八一四號函就公司業務員在公司所在地以外之地區,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例,認公司所在地並非侵占之行為地、結果地(參見法務部公報第一九一期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則受公司委任之人為背信行為,公司所在地亦不能當然被解為係背信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既非在本國境內所犯,參照上開說明,其行為依本國刑法應屬不罰,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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