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僱傭契約本非要式,雙方自可以任何方式達成合意,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簽訂書面契約,唯因只做概括之約定,故合約執行內容之細節,雙方皆以口頭告知補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從被上訴人領取之特別獎金並未於契約約定之內亦可証明,故雙方之權利義務自不當以書面契約為惟一之依據。本案於契約中雖約定銷售獎金為千分之七,未作低底扣款之約定,此乃因每戶於銷售時,低底之原因及低底之金額並不確定,且銷售會因其為預售期、交屋強銷期或結案期有不同之考量,無法事先就低底扣款統一定訂固定之標準,故皆以口頭之方式告知扣款比例,此流程於本案委由代銷公司代銷,或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銷售,皆未變更。被上訴人於代銷時期即於本案銷售,對於扣款之告知方式自不得諉稱不知,或誑稱契約並未約定。
(二)底低扣款是否構成業界慣例姑先不論,本個案所成交之每一戶,不論於代銷期或上訴人自行銷售,只要低於底價超過五十萬元,一律皆有扣款。上訴人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而置其他同案行銷人員努力於不顧。縱因未行諸文字,致上訴人須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曾傳當時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所傳之証人 陳方銓 對質,陳方銓無法解釋其身為專案不知扣款事實卻仍為被上訴人請領獎金之矛盾,且被上訴人銷售的四戶中,C5乙戶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告知,即可証明於書面獎金之約定外,更有口頭扣款之事實。然原審竟不審酌,僅以約定未行諸文字為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置上訴人所提之証明資料於不顧。按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就未行諸於文字之約定自應審酌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相關資料以為間接認定,上訴人就告知之事實已提出直接及間接之証據,上訴人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扣款之情事,因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曾提供全案獎金扣減之明細以証明一體適用,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且証人陳方銓於作証時亦無法解釋不知扣款卻能替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且自被上訴人領取未行諸文字之特別獎金時亦未有任何確認之簽名以觀,二造之權益實不應以要式契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然原審皆未審酌,上訴人無法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証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否認口頭約定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並未事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通知應扣獎金之事,且無法証明其曾向被上訴人以口頭告知,僅空言被上訴人應知悉應扣獎金之事,其理由顯不足取。
(二)次查,其稱因每戶於銷售時,低於底價之原因及金額並不確定,且銷售會因為預售期,交屋強銷期或結案期有不同之考量,無法事先就低底扣款統一訂固定之標準,故皆以口頭之方式告知扣款比例,此流程於本案委由代銷公司代銷,或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銷售,皆未變更,但從上訴人公司職員 林佳賢 於原審稱:
「這個案子因之前有的有扣,有的沒扣,::::」,由此可知本案並非低於底價必扣,是其說法並非必然,且若其認低於底價應扣款,自可於契約中明定此一原則,至於扣款之標準再另以口頭方式為之亦可,何以未為之?是本案應扣獎金之事,並不確實。
(三)末查,上訴人就其扣獎金之事,無法証明曾有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承認所銷售之C5戶確有受口頭告知扣獎金之事,即以推定全部銷售戶均一體適用而認有告知被上訴人,並執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以推測之詞以為証明之方法,顯非適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証人陳方銓。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止,聘僱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於台中市○○○街與惠中路口之『全友椿山莊』房屋,聘僱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另加計千分之七之銷售獎金(百分之七十個別獎金、百分之三十團體獎金),並定有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代為銷售B1、B10、A3及C5四戶房屋,成交價格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千零三十萬元;另上開受雇期間同組銷售員 李明奇 以一千零七十五萬元銷售C8房屋,前開銷售之房屋除C5因延伸糾紛且成交價低於底價,當初言明扣獎金二分之一;及C8為李明奇銷售應扣三分之一外,其餘縱使低於底價成交,依約並不扣獎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銷售獎金為廿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尚有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獎金未領,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每戶之成交價格,均低於底價超過一百萬元,依業界之慣例低於底價出售應扣銷售獎金。因委託銷售時,委託人均對銷售房屋定有底價,所定之獎金比例係以高於底價出售時為計算依據,此乃為避免受託銷售之一方不願盡力銷售,且低於底價之條件未盡相同,無法就低於底價之部分預先設定扣減獎金之標準,所以低於底價出售時,利潤之損失不應由委託人全數負擔。被上訴人係資深之銷售,對於業界低於底價銷售應扣獎金之慣例,難諉稱不知,此亦有『全友椿山莊』客戶特殊條件報備單可佐。再銷售人員向買方促銷時,因銷售員只知房屋之牌價,並不知房屋之底價,故是否成立買賣尚需公司確認,故須先填寫預約訂購單,並附記客戶要求之其它條件提報該個案之銷售專案,低於底價時銷售專案再依上開預約訂購單填寫客戶特殊報備單,請求公司確認是否出售,故基於權責區分在報備單上並無銷售員簽認,至於公司是否同意出售,及出售後獎金是否扣減,皆於公司主管簽認後告知專案,再由專案轉告銷售員。而被上訴人出售只要低於底價,均扣獎金,不可能獨扣被上訴人銷售獎金,故銷售獎金皆由被上訴人契約所定減少二分之一,及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應得之銷售獎金實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友椿山莊」獎金核算明細表影本二紙、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証,上訴人則對上開聘僱關係、被上訴人銷售銷售之房屋及成交價,與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次按締結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雙方同意外,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自不得要求他方承受負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該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第八條既已明確記載:「銷售獎金千分之七(百分之七十個別獎金、百分之三十團體獎金)」,被上訴人自得依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銷售獎金。惟上訴人辯稱(1)依業界慣例銷售房屋低於銷售底價,應按比例扣銷售獎金。(2)上訴人亦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扣獎金乙事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低於底價銷售房屋依業界慣例應按比例扣銷售獎金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扣獎金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六、查,証人 陳金山 於原審具結証稱:「我有參與全友椿山莊銷售專案,我並無訂立契約,但有銷售因我們都很熟,之前合作口頭上都會說要扣,每一家公司作法並不一樣,我在椿山莊銷售有被扣過,也有其他公司不扣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前是跟我們搭配的,事前我們有說要扣,但她跟全友有無約定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另証人李明奇亦証稱:「我當時是全友的在職人員,但沒有簽這份契約,扣獎金是不是有此慣例,是依個案而定,但要專案與銷售人員意見一致才會報帳,要在銷售之前就講好,會扣獎金時是公司告知專案後,由專案再告知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又証人陳方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証稱:「椿山莊的建案,全友公司沒有說只要低於底價就一律要扣獎金」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述三位証人所証,並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低於底價銷售房屋依業界慣例必按比例扣銷售獎金乙事,又証人林佳賢即上訴人公司銷售員於原審証稱:「這個案子之前有的有扣,有的沒有扣,一般專案主管會告知要不要扣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按証人林佳賢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應無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益見本件上訴人辯稱低於底價銷售依業界慣例應按比例扣獎金乙情,即有疑異。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抗辯低於底價銷售房屋應按比例扣銷售獎金乙情,係業界慣例云云,即無可採。
七、另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客戶特殊條件報備單,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告知應扣獎金乙事,揆之上開舉証責任原則之說明,就被上訴人知情並同意扣獎金乙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証人甲○○到庭結稱:「我在全友建設公司時任職協理,目前已離開全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離職, 張再盛 是我的直接下屬,我的業務是行銷、開發、企劃、客服,現場的銷售人員售價如果高於底價就不用呈報,低於底價就要呈報,售屋現場專案都知道底價,通常專案就是現場主管,本件現場專案是陳方銓,專案往上報時,如果價錢低於底價時,科長張再盛會寫意見,是否同意出售及是否要扣獎金,再陳報給我,我不會直接通知銷售人員要扣獎金,張再盛如何通知我不清楚,我沒有直接告訴被上訴人要扣獎金,至於張再盛如何通知被上訴人我也不清楚,只是我從批准報備單中知道被上訴人要扣獎金,報備單是公司內部文件,現場銷售人員看不到,專案人員每個禮拜要回公司開會,應該會看得到。」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另一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証人陳方銓到庭結稱:「我目前是和研廣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專門替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全友建設椿山椿的建案,我在現場擔任銷售經理,我負責現場整個業務,每戶的房子價額我沒有決定權,全友建設會給我們底價表,佣金是以實際成交的價額計算,價額乘以佣金的百分比計算,如果房屋的成交價額低於底價的話,不一定會扣獎金,要看各個建案而定,我的對口是當時全友建設協理甲○○,如果甲○○不在,即找張再盛課長,椿山莊的建案,全友公司沒有說只要低於底價就一律要扣獎金,被上訴人在我之前即在現場負責銷售,被上訴人跟客戶談好的價額,先向我報告,再由我向甲○○先生報告,我不一定會替業務員問黃先生如果低於底價,是否會扣獎金,被上訴人所賣掉的四戶(B1、B10、A3及C5)的成交價格,都是經由我向公司陳報,其中只有一戶C5被扣獎金,這戶成交價格,我往上報時,黃先生就告訴我要扣獎金,但也沒有說要扣多少,其他三戶,黃先生都沒有告訴我要扣獎金,我也沒有替被上訴人問,我也認為這三戶被上訴人不會被扣獎金,另外一戶C8由李明奇銷售的,當時已過了全友建設要上櫃的時機,全友公司本來不同意賣,後來同意賣但要扣獎金,我當銷售經理時,就賣出這五戶,我和被上訴人替全友建設銷售房子,都有書面契約。」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以上二位証人之証詞參互以觀,可推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要扣獎金後,並非由公司內部主管直接告知現場銷售人員,而是由公司內部主管或內部主管之下屬告知現場銷售主管,再由現場銷售主管轉達現場銷售人員,是本件上訴人即使能証明公司內部人員已告知現場銷售經理那幾戶成交須扣獎金,但銷售經理如無將公司內部之決定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是不知情。縱使証人張再盛於原審証稱對於本案伊有告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因上訴人無法証明現場銷售經理有轉達上情予被上訴人知曉,自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本件現場銷售經理一再否認有接獲上訴人內部主管告知被上訴人成交的B1、B10、A3三戶須扣獎金乙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從銷售經理處得知上情。
八、綜上所述,依兩造合約第八條明確記載:「銷售獎金千分之七(百分之七十個別獎金、百分之三十團體獎金)」,並無低於底價出售房屋,應扣銷售獎金之記載。且就低於底價銷售應扣銷售獎金之業界慣例,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此契約以外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承受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定期契約人員聘僱合約書第八條銷售獎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積欠之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麗真~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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