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本揚被告己○○
戊○○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沒收。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丁○○、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 莊文眧 轉租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經營計程車休息站,並以○四–0000000號電話對外從事對計程車司機之小額放款業務,而招攬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向其借款,而乘人急迫之際,貸放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借款人至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借錢時,除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質押外,另須按所借金額之數倍面額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至利息計算及借款清償方式則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每二天一期,每期還款一千元,合計應償還一萬四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一十七),己○○並印製內容為「互助會單第()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之名片,對外散發供為借款人還款紀錄之用,而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合計貸款予甲○○等數十人,且尚有十多萬借款尚未收回。嗣因借款人甲○○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償付利息,乃與己○○相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太平路口「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商償債事宜,適戊○○、丙○○欲前來尋訪己○○,己○○乃與戊○○、丙○○亦相約在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合,甲○○另約妥另批債權人,亦在同地會商,因地屬公共場所,己○○乃提議至其所經營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內磋商償債事宜,甲○○乃隨同己○○、戊○○、丙○○至上開計程車休息站,甲○○所另約妥之另批債權人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跟隨前去。到達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後,丙○○隨即駕車離去,甲○○嗣於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內以電話聯絡綽號「毛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籌錢償債,綽號「毛毛」者指示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見面,甲○○隨即搭乘另批債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前往,己○○與戊○○亦駕車跟隨在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查獲,並在戊○○上衣口袋起出甲○○身分證一張,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之另批債權人則趁隙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經營地下錢莊營生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及證人乙○○(為被告己○○女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己○○放貸予人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己○○所印製內容為「互助會單第()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之名片一紙扣案可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係藉不特定之人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以款項,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尚有借款十多萬元尚未收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其確有以重利為業,並賴以為生之常業事實。至其所貸借之金錢已否全數收回、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足供其實際生活所需,均不影響其上開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己○○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尚有其他共犯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指證在卷,而被告己○○遭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他借款人之質押證件及本票,足見尚有共犯無誤,被告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營生不循正軌,竟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為被告己○○所印製且供為借款人還款紀錄之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丁○○被訴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與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出租計程車予同案被告己○○,並未參與經營重利業務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常業重利犯嫌,係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證被告丁○○之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丁○○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而被害人甲○○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中止,經公訴人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應訊,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於警訊中所為指證是否屬實,另同案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放貸與人之情事,加以被告丁○○復非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亦未於其身上或住居所內,查扣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丁○○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戊○○、丙○○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戊○○、丙○○於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丁○○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並與被告己○○、戊○○、丙○○共同妨害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己○○、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與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己○○、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己○○、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證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被害人甲○○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中止,經公訴人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應訊,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於警訊中所為指證是否屬實。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對警方所詢問:「你們乘何車輛至樂業路、十甲路口?」,答稱:「己○○駕駛營小客車OW–九○八號押我至右述地」(見偵查卷三二頁背面),繼則改稱:「他們三人(指被告己○○、戊○○、丙○○)都沒有押我,先前所說有些錯誤,而是另其他二人(其姓名年籍不詳),從忠太西路五一號處,拉我上一部車號不詳之廂型車...」(見偵查卷三四頁),其先後所述不一,所為指述是否屬實,已值斟酌,而其對警方所另詢問告己○○等人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認識一節,復答稱不知道,足見被告己○○、戊○○、丙○○所辯另有一批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廂型車之債權人一節,尚非虛構。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係伊約被告己○○至台中市○○路、太平路口「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商償債事宜,該處係屬公共場所;另被告己○○、戊○○、丙○○並未攜帶任何器械,亦未對被害人甲○○施加任何暴行一節,亦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且遍觀全卷,除被害人甲○○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戊○○、丙○○確有被害人甲○○所指之妨害自由行為。另被告丁○○並未參與前述重利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己○○、戊○○、丙○○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渠等被訴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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