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球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連續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連同維持原審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之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底,在彰化縣田尾鄉內某田野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約每二、三週施用一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又於前開期間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管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欠。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用之球型玻璃管一支。經移送檢察署偵訊,因否認施用,准具保返回後,仍續行施用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球型玻璃管扣案可證,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函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陳之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併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連續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連同維持原審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揆之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罪前科,且屬累犯,又於前案實施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且於警查獲後,仍無戒除之決心,顯見其陷溺毒品已深等情節,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宜量處二年未滿及八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當,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及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羞鄉里。至扣案之球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該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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