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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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羅豐胤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底,係任職台灣省合作金庫 豐原 支庫(下稱豐原支庫)行員承辦總務、放款、催收等業務。八十六年底,調任合庫中區督導室辦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妻。告發人丙○○係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進公司)、璟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旺公司)之負責人,而告發人己○○(原名陳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己○○)係丙○○配偶,且為璟進公司之會計。被告丁○○於七十二年間,即因曾向告發人丙○○購買豐原支庫之所需公用物品而認識,平時常有往來。
(一)緣七十八年間,告發人丙○○、己○○夫婦起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七層樓之住宅,曾向豐原支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復因需款孔急,即向被告丁○○詢問相關增貸事宜。被告丁○○即替丙○○、己○○夫婦填具申請書,而陸續向豐原支庫辦理增貸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各一筆獲准。被告丁○○明知銀行行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貸款戶收取酬勞、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借其在豐原支庫任職之身分,多次在告發人丙○○住宅向告發人丙○○、己○○夫婦表示,要告發人丙○○、己○○夫婦提「錢」來談,否則無法辦理,被告丁○○並明示其中意T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告發人丙○○、己○○夫婦為使往後能順利貸款,乃應允被告丁○○之要求,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陪同被告丁○○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營業所,選購一部灰色CAMRY小自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1859,登記車主為丁○○,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轉售,現車主為 黃秋連 ,車牌號碼00–5859),並由告發人丙○○開立豐原支庫帳號二六八九之0、票號:0000000、到期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七十六萬元整)之支票支付車款。告發人丙○○、己○○夫婦替被告丁○○購車後,隨即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在被告曾吉龍的協助下,再度以前述三豐路之住宅為抵押品,申請增貸五百萬元,該筆增貸款項於次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即核撥下來,計以該抵押品合計貸得三千二百萬元。
(二)八十年十月底,告發人丙○○、己○○夫婦以其岳父 蘇啟章 之名義,向豐原支庫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丁○○仍基於前述協辦貸款之理由,在其住宅向告發人丙○○、己○○夫婦要求,為其妻即被告乙○○購買一部大慶車廠生產之小型車為酬勞。告發人己○○即於貸款撥下當天(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自案外人蘇啟章豐原支庫一四五五一之一帳號,轉帳三十二萬元至被告乙○○於同支庫一七八五之七帳號內。被告丁○○因告發人己○○前述於豐原支庫的轉帳購車行為為同事知悉,深恐其需索情事爆發,隨即於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丁○○本人親自從乙○○帳戶中,轉帳三十二萬元至告發人丙○○同支庫六五五九之二帳號,以掩人耳目,隨後並告知告發人丙○○、己○○夫婦有關轉帳乙事。告發人丙○○、己○○夫婦因深知被告丁○○之個性,隨即又由案外人蘇啟章之帳戶,再度轉帳三十二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嗣於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乙○○即提領該筆款項,自行購買大慶車廠生產之紅色小汽車乙部(原車牌號碼為000–8859,登記車主為乙○○,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過戶予 江源敏 、車牌號碼現為:OY–5959)。
(三)八十二年間起,告發人丙○○夫婦、己○○開始與被告丁○○有金錢債務上之往來,告發人丙○○、己○○夫婦陸續向被告丁○○調借資金以供週轉,含利息總計約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中被告丁○○即向告發人丙○○、己○○夫婦要求加入璟進公司任乾股股東,告發人丙○○、己○○夫婦因丁○○任職於豐原支庫,若讓其加入為乾股股東,對日後璟進公司向豐原支庫貸款勢必更為方便,因而答應被告丁○○之要求,並以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璟進公司之股東。且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由被告丁○○安排被告乙○○至告發人丙○○、己○○夫婦之相關企業任職會計,監督管理公司財務,每月支薪二萬四千元,同時被告丁○○亦要求璟進公司需支付渠本人股東薪資每月六萬六千元及參加其他利潤分配。告發人丙○○為爭取丁○○利用職務之便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即同意其前述要求。
(四)告發人丙○○、己○○夫婦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璟進公司名義由被告丁○○代辦向豐原支庫增貸二筆款項,一筆為二千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一筆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用以支應公司生產所需資金,此二筆增貸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核撥;另同年七月五日告發人丙○○、蘇月美夫婦與另一股東 張欽輝 二人,以位於台中縣○○鄉○○路之金玉滿堂社區住宅為抵押品,在被告丁○○之協助下,向豐原支庫用璟旺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及信用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於申貸期間,被告丁○○常在其宅向告發人丙○○、己○○夫婦暗示,外面代書代辦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三%至四%之代辦費,另其住宅屋頂違建搭蓋完成,夏天十分酷熱等等,向告發人丙○○、己○○夫婦要求酬勞及贈送冷氣機(東元牌雙胞胎)。告發人丙○○、己○○夫婦即向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鑫松電器行(負責人: 莊兼淞 ),購買東元牌雙胞胎冷氣機乙部,致贈予被告曾吉龍作為賀禮。並由丙○○開立豐原支庫同前帳戶(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號:TC0000000,面額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整)之支票乙張支付貨款。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此二筆貸款核撥後,告發人丙○○、己○○夫婦為支付被告丁○○上述酬勞,乃於同日,由告發人丙○○自豐原支庫六五五九之二帳號,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同支庫一七八五之七帳號中。
(五)璟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要擴充生產線,告發人丙○○、己○○夫婦遂以璟進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丁○○,以機械設備為抵押,向豐原支庫申請貸款五千五百萬元。在貸款辦理期間,被告丁○○在豐原支庫後門之停車場附近,向丙○○表示:伊看中一輛BMW的小自客車(價值一百餘萬元),要求告發人丙○○、己○○夫婦於貸款核撥後,購買一部作為伊協助辦理貸款之酬勞。告發人丙○○、己○○夫婦因鑑於公司經營已顯困頓惟 曾某 需索甚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貸款核撥後,不得不以璟進公司豐原支庫二九五九之七帳號,開立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TC0000000)支票乙張予被告曾吉龍收受。此筆款項則由被告丁○○存入被告乙○○豐原支庫帳戶內。被告丁○○於協助告發人丙○○、己○○夫婦、璟進公司貸款期間,共獲取不法利益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整(詳如酬勞金額表)。因認被告曾吉龍、乙○○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發人丙○○、己○○夫婦所為指述、相關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及車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一)T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係因被告丁○○代告發人丙○○、己○○處理與案外人戊○○間之債務關係,告發人丙○○所致贈之謝禮;(二)大慶車廠之小汽車乙部,係因告發人丙○○、己○○向被告丁○○、乙○○借貸大筆款項,並邀被告丁○○、乙○○入股及 至渠 所經營之公司任職,且表示願提供車輛予被告乙○○充為交通工具,始有上開三十二萬元之轉帳事宜;(三)被告丁○○、乙○○係以告發人丙○○夫婦、己○○原向伊夫婦所借貸之借款及名下土地過戶方式,投資璟進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強插乾股情形;(四)東元牌雙胞胎冷氣機乃係被告夫婦與告發人夫婦間之一般性餽贈,另一百五十萬元轉帳一事,係因被告乙○○以公司股東身份,擔任公司向豐原支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補償被告乙○○所承擔之高額保證風險,告發人丙○○夫婦始行支付;(五)一百萬元支票係因被告夫婦要求退股,告發人丙○○夫婦所支付之退股金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緣於告發人丙○○、己○○夫婦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主動提出檢舉始進行偵查,有調查筆錄可稽;另告發人丙○○夫婦於本案提出檢舉前,即因璟進公司經營問題,遭股東張欽輝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號),亦有起訴書一份可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告發人丙○○、己○○夫婦之告發而言,亦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所告發之內容是否屬實。
(二)次查,告發人丙○○、己○○夫婦雖據前揭與被告丁○○、乙○○夫婦間之款項流向,指稱被告丁○○、乙○○夫婦有前揭不法犯行。但查,告發人丙○○與被告丁○○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以結拜兄弟相稱,兩家並同在「金玉滿堂」社區購置房屋一節,為告發人丙○○、己○○夫婦所不否認,並有告發人己○○所繕寫有關金玉滿堂屋款之帳冊內容可證。足見告發人丙○○、己○○夫婦與被告丁○○、乙○○夫婦當時往來頻繁且關係良好。另查,告發人丙○○、己○○夫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前,即向被告丁○○、乙○○夫婦借貸款項,彼此間早有資金往來,有被告丁○○、乙○○所提出之取款條影本可資為證(見被告答辯二狀所附證一、二),告發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向被告丁○○、乙○○借貸高額借款。惟告發人丙○○、己○○夫婦於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時,對調查人員所詢問與被告丁○○、乙○○間之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時,卻聲稱於八十二年底以前並未與被告丁○○、乙○○間有金錢往來(見偵查卷第十、十四、十九頁),足見告發人丙○○、蘇月美於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時,就渠等與被告曾吉龍、乙○○間之上開結拜兄弟關係及借款事實,有故為隱瞞之情事。
(三)再查,依卷附被告丁○○、乙○○所提出之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觀之,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曾將其名下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璟進公司所有,再參以被告丁○○、乙○○確有借貸資金予告發人丙○○、己○○之事實,從而被告丁○○、乙○○所辯:以借貸款項及土地權利供為出資而投資璟進公司一節,應可採信,公訴人依告發人丙○○、己○○所為單方指述而認被告丁○○、乙○○於璟進公司強插乾股一節,容有誤會。被告丁○○、乙○○既有借貸高額資金予告發人丙○○、己○○,並確有投資璟進公司,被告乙○○復有在璟進公司工作之事實,則被告丁○○、江碧慧據以領取股東分紅及薪資,並無不當,應與告發人丙○○、己○○或璟進公司向豐原支庫之貸款一事無關。
(四)另查,被告丁○○、乙○○固另有分別收受上開TOYOTA車廠生產的CAMRY轎車及大慶車廠生產之紅色小汽車各一部之事實。告發人陳啟煌、己○○並聲稱上開二部汽車均係被告丁○○利用辦理貸款之際強索而得。但查,被告丁○○與告發人丙○○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以結拜兄弟相稱,兩家並同在「金玉滿堂」社區購置房屋一節,已如前述,渠等間關係至為良好,被告丁○○、乙○○復貸借大筆款項予告發人,且依被告丁○○能提出告發人取得案外人戊○○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告發人陳啟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丁○○確有參與渠與案外人戊○○間之債務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乙○○投資璟進公司及被告乙○○確曾至璟進公司任職等情觀之,上開二部汽車是否如告發人所稱,係為被告強索而得,容值斟酌。又查,被告乙○○確因投資璟進公司,而擔任璟進公司向豐原支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相關貸款文件在卷可稽,雙方並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亦如前述。另告發人向豐原支庫申辦上開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供為擔保,且上開貸款之申請,被告丁○○均非承辦人員,有各該貸款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至被告丁○○雖曾於告發人以「 蔡三 」名義所為二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案中,擔任「帳戶管理員」(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惟依證人即豐原支庫人員甲○○及 劉永傭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初簽人員始為承辦人,並擔任自己案件之帳戶管理員,如擔任別人所承辦案件之帳戶管理員,僅是形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此觀之,被告丁○○並非上開各筆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故公訴人所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是否確如告發人所稱為向豐原支庫貸款而給付予被告丁○○、江碧慧之報酬,而非緣於退股等其他事由?亦非無疑。
(五)末查,被告丁○○、乙○○固有收受告發人丙○○、己○○所致贈之冷氣機之事實。惟被告丁○○與告發人丙○○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以結拜兄弟相稱,兩家並同在「金玉滿堂」社區購置房屋一節,已如前述,渠等間關係至為良好,被告丁○○、乙○○復貸借大筆款項予告發人,上開冷氣機復非價值不菲之財物,就渠等之結拜兄弟關係而言,尚屬人情範圍內之致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上開貸款案件有關,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上開款項、汽車及冷氣機是否確係被告圖利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爰為被告丁○○、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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