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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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丙○○,沿台中市○○路○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前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發生車禍。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將乙○○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救,經抽血檢測乙○○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二百零四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右揭酒後駕車並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照片、中國醫藥學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並未酒醉駕車云云。惟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乙○○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零四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乙○○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乙○○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先在台中市北屯區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飲用含有米酒之湯料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左轉欲進入篤行路時,不慎與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被告乙○○倒地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下頷裂傷三十公分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結果,甲○○吐氣中每公升含零點二九毫克酒精成份,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酒醉等語。經查: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甲○○所供,其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三十分鐘,而警員係於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對被告甲○○進行測試,被告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則被告甲○○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五十五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甲○○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三四七八毫克(計算試為:
0.48mg/l+0.0628mg/lx0.92hr=0.3478mg/l),被告甲○○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呼氣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施行酒測之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問:在現場時甲○○精神狀況如何?)看不出來有喝醉酒,講話也沒有像喝醉酒的樣子,走路也不會晃來晃去,但是有酒味,所以做酒精測試,在現場沒有讓他走直線、畫圓圈等測試...」等語,則參諸被告甲○○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甲○○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