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
八、四八八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寄藏槍枝、攜帶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定應執行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業據撤銷假釋在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當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等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或溶成液狀後以針筒皮下注射,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山區及彰化縣○○鎮○○路邊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連續施用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採尿室,採驗其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村○街)六二號處為警查獲,採驗其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採驗其尿液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水通(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施用一次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三次經採驗之尿液,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併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彰化看守所報告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及第四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審理時係供述以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見卷附該案判決所載)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六二號查獲時,現場尚有注射針筒等情,足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或攙入香菸點燃吸食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施用一次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從憑採。又衡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見被告除自白施用時間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實無訛。又揆之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資料,及於第一次查獲後,拒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復續行施用等情節,足認被告染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性已深,當無可能於吸用一次後,相距達六、七個月之久,始另行起意再施用第二次之理,應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當日起,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始符事理。又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併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或各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或各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揆之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且於前案實施觀察、勒戒完成,經不起訴處分後,復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顯見其施用毒品已陷溺甚深等情節,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宜量處二年及十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當,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切望被告往後能省思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自暴自棄與僥倖行險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笑鄉里,遺羞後世子孫。至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街)六二號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雖核其用途,足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但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查獲當時尚有 魏建智 、 李勇德 、 謝碧霞 等三人在場,復無積極證據足以憑斷該針筒係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當日雖經警查扣有海洛因四包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因已移併他案處理,又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之罪相關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