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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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丙○○貨款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元未還,丙○○為確保債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供擔保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允准後,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租處之動產實施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查封乙○○所有棺木十具,於每具棺木上均貼妥查封封條標示。惟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陸續將該等棺木隱匿,致已違背查封效力。嗣丙○○取得對乙○○之本案執行名義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已查封之棺木十具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進行拍賣,詎屆期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屆期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拍賣時,發現並所查封之棺木並未在現場(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法院僅查封五具棺木,拍賣時未見封條,係被風吹掉,伊有將封條拾起保管,封條係棺蓋與棺底各貼一紙,共十紙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債權人丙○○、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沈淑媛、執達員于淑真於本院或偵查中結證歷歷,核其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0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二八一五號卷宗影本、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後於本院所提之查封物品號數一至十之封條共十紙附卷可相佐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0九號卷所示,當日查封之棺木確為十具,核與封條編號共十號無誤,而被告之妻甲○○○於本院進行拍賣之當日,已向執行之書記官證稱:假扣押之十具棺木已由大買商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五號卷),雖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查封棺木係大買商所寄賣,非屬伊等所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查封之棺木是被告的,伊不知有幾具,伊偵查中是說別人寄賣的棺木被載走云云,惟核其所證,前後三變,或稱查封之棺木是被告所有,或稱係別人寄賣,且若棺木為他人寄賣,其實無須向執行拍賣之書記官陳報查封之棺木已被大買商載走,是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辯稱所貼之封條係自行掉落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本院之封條十紙為證,然觀該等封條之外觀均甚完整,未見有意外遭風吹落之痕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查封之棺木係停放在屋內,則為何十紙封條皆如此湊巧被風吹落,令人可疑,再封條既係意外被風吹落,為何被告均能一一將封條拾獲,且被風意外吹落之封條又能張張外形完整,更再再令人生疑,反見被告辯詞已脫乎常理、常情;另被告辯稱當日僅被查封五具棺木,然此與前述查封筆錄及封條之記載已非相符,且所謂一具棺木係含棺蓋及棺底,自無將之分成二部再分別查封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當時係棺蓋、棺底分別查封,顯屬無稽,而其前之所辯,均為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罪。其將十具棺木隱匿,係同一行為之接續,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又無視本院查封之公權力,擅將封條取下,並將查封之物隱匿,其心暨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