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即變造部分)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警惕,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及脫逃罪,分別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為免於被識破身分,而遭到逮捕,遂與其友人綽號「 阿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綽號「阿魁」之人,再由該綽號「阿魁」之人於同年九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在南投縣失竊之原有身分證上之乙○○相片,而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后於同年九下旬,在上開地點,「阿魁」遂交付換貼乙○○本人照片變造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正本乙張予甲○○,甲○○明知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乙○○所遺失或失竊而遭侵占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甲○○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 施宏基 等員警路檢盤查時,使用前開變造之身分證,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至未得逞,並循線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八樓二0一室住處,扣得乙○○之健保卡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乙○○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身份證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失竊,復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被告甲○○交付其照片予其友人綽號「阿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換貼被告甲○○照片,自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進而持之以向臨檢員警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與該綽號「阿魁」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變造乙○○國民身份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該綽號「阿魁」之男子與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該綽號「阿魁」之男子,並未指示被告何時、何地使用該變造身分證,而「阿魁」於被告交付照片一段時間後,始交付該變造之身分證予被告,並無「阿魁」如何參與謀議或指示行使方法之證據,且被告係因臨檢始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使用,要不得認為同謀共犯,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再上開身份證及健保卡,被告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證件,而予以收受,並持以使用該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罪及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國民身分證除表明身份外,且在金融消費上具有「信用」功能,是在群體生活或社會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是對身分證真實特別慎重,參之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乙○○之(投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即變造部分)一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已提高十倍)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