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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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薛凱元前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薛凱元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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