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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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方忻瑜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方忻瑜(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甫於民國107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針對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假意欲照顧告訴人 吳寬志 一生,而以清償朋友借款新臺幣30萬元等為由,向告訴人吳寬志詐欺取財部分(詳如起訴書第8頁所載),雖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業據起訴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經審理結果,如認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關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已構成詐欺犯罪,且與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其餘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論究且有權審判,尚不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則聲請意旨所稱已無查扣必要之 愛馬仕 包包 及其餘被扣物品,日後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審理後,非無可能認為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餘地,自不得僅因檢察官已就被告部分詐欺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未將上開物品列入聲請沒收及追徵價額範圍,即可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所稱應予發還之扣押物品,於本院尚未進行實質審理或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被告詐欺犯罪情節有關而應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準此以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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