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46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第19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研磨工具(含搗碎棒)壹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63公克、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工具(含搗碎棒)1組、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