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志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7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月15日6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與雲20鄉道口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2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王志華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⑶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⑷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
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