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 李長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 張紫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參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係就被告上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40萬元部分爭執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