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裕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暱稱「JPA.Ranch」網路賣家,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販賣2隻烏龜予告訴人 陳孟瑋黃宥蓁 後,因告訴人2人認買受之鳥龜有瑕疪,欲退還予被告,雙方經多次洽談後,仍因沒有共識而生交易糾紛。詎被告於106年4月7日20時35分起至23時34分止,在雲林縣○○鎮○○○○○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JPA.Ranch」粉絲專頁,開直播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兜售商品之際,談及先前與告訴人2人之整個買賣糾紛過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直播內容中夾雜:「 雞八毛 」、「操雞八」、「陳孟瑋操雞八」、「操他媽的,雞八毛」、「健康的女人」(網路用語,自被告發言前後文內容,可知係影射告訴人黃宥蓁「賤人」)等語,足以侮辱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並陳列告訴人2人之合照,供不特定之觀看直播者,均可就被告出言指摘對象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而特定出被告所辱罵對象即照片所示之人,足以貶抑告訴人陳孟瑋及黃宥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瑋及黃宥蓁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切結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53、8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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