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今,業已多時,本案相關證人傳訊及調查均已釐清完畢,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犯罪事實均已交待明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無湮滅證據、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理由,深知此次犯行必遭受漫長刑期,請予被告有返家與親人相見之機會,讓被告盡孝道,好彌補對家人之虧欠及遺憾,爰請求准予具保當庭釋放及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楊家和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微信對話擷圖、被害人匯款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尚待執行,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正偵查中,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楊家和如不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以家庭背景為因素,現已深感悔悟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準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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