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2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24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5號,聲請書誤載為宜蘭地檢94年度核退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自94年10月21日起至25日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