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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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偵緝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於93年01月0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0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鄉村汽車旅館322室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⑶是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