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大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于菖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于菖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于菖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藥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經折讓後,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貨款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于菖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恐被告于菖公司拒不付款,乃要求須由被告甲○○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被告于菖公司就該貨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經被告甲○○同意而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遂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按:二月無三十日,惟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確載為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WH0000000、WH0000000、WH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豈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于菖公司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藥品,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又被告甲○○既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與被告于菖公司併負同一債務,自應與被告于菖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