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號,含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三)宇鑑字第0八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雖持有大麻、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惟係一購買行為而同時持有,僅論一持有行為;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查扣物品│├──┼──────────────────┤│一│含MDMA成份之藍色藥丸二顆(驗餘淨│││重0.二七八二公克)及綠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五七公克)│├──┼──────────────────┤│二│含大麻成份之煙捲五支(淨重四.八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