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木柵路一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建號二七八號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登記,收件號碼:木柵字第六六七五號,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經償還十三萬五千元,尚欠四萬五千元未還,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木柵路一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建號二七八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為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現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原告已將所欠四萬五千元連同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為被告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為清償提存清償,是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詎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木柵路一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建號二七八號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登記,收件號碼:木柵字第六六七五號,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台北正義郵局第四六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查系爭最高限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經原告為被告提存清償完畢,別無其他債務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於系爭不動產上,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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