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甲○○○場管理自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金 被抗告人福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抗告人因與福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甲○○○場獨立於大廈之外,有獨立之所有權,係全體停車位所有人共有,非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抗告人係為停車場之建築、設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而成立,具備一定之目的。(二)又抗告人在誠泰銀行開立帳戶,有獨立財產,並非僅係代(鴻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付水電及管理費,對於其他費用之支付亦有權決定。(三)且抗告人之事務所依組織章程規定設置於停車場內,雖第一次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上未記載召開會議之地點,然會議召開之地點與事務所設置之地點,本可不必相同,至抗告人以現任管理人陳瑞金之任職處所作為聯絡處所,係因避免設址處無人駐守,產生訴訟上之遲延,或與其他車位所有人溝通遲誤,況事務所僅須具有固定性即足,不須永久不變,是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置於陳瑞金上班處,亦無不可。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二、按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場之車位所有人既有一半以上非鴻運大廈之住戶,是系爭甲○○○場之車位是否業經所有權人將之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原裁定未察,逕以系爭停車場係屬鴻運大廈之共用部分,而認抗告人甲○○○場自治委員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