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共三十六個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並於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單、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三份、動用繳款查詢單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單、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三份、動用繳款查詢單六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