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張 陳淑惠
張 雅婷 張家豪 張嘉 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 張陳淑惠 、 張雅婷 、張家豪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振義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張嘉紋 連帶清償271,537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張嘉紋於9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振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7筆共計303,64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債務人張嘉紋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且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契約認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28號裁定認可,詎第三人未依協商契約履行,迄今債務人張嘉紋尚餘本金271,53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張振義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被繼承人張振義於103年1
0月15日已歿,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張振義除債務人張嘉紋(次女)外,尚有債務人張陳淑惠(配偶)、張雅婷(長女)、張家豪(長男)等繼承人共4人,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債務人張嘉紋為其借據之借款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豪、張│自民國10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71537│陳淑惠、張│月24日起│││││元│雅婷、張嘉│││││││紋││││└──┴───┴─────┴──────┴──────┴───────┘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豪、張│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1537│陳淑惠、張│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雅婷、張嘉│││百分之十,逾期││││紋│││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