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發為桃園市○鎮區○○○街○○○○○號「寶成皇家社區」之保全人員,而 王啟雄 則承租上開社區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經營小吃店。林義發與王啟雄前因細故發生多次口角,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林義發前往王啟雄上開經營之小吃店內購買午餐時,遭王啟雄趕出店外,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去後持黑色棍狀健身器材返回王啟雄上開小吃店內,並對王啟雄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並作勢要打王啟雄,使王啟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啟雄遂報警處理,林義發隨即離開現場,員警到場後,在上開社區辦公室內尋獲林義發,並與林義發一同前往王啟雄上開小吃店,欲讓2人調解,2人進而又於上開小吃店前發生爭執,王啟雄向員警稱欲對林義發提告時,林義發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向王啟雄恫稱:「你如果去提告,我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使王啟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啟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義發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持黑色棍狀健身器材前往王啟雄所經營之小吃店,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中辯稱: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鎮區○○○街○○號1樓跟同事聊天,然後伊要去買香菸,○○○鎮區○○○街○○號門口,之後又走回來,然後他(即王啟雄)以為伊拿健身器材要恐嚇他,伊沒有跟他說半句話;於偵訊中辯稱:伊曾經被狗咬過,所以會隨身帶著健身器材,伊沒有對王啟雄說「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這種話,亦沒有說「你如果去提告,我就讓你店開不下去」這件事情;向本院具狀辯稱:伊從未說過「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及「你敢告我就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言語,不能單以王啟雄之大姨子 陳淑華 之證詞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持黑色棍狀健身器
材前往王啟雄所經營之小吃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雄、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持黑色棍狀健身器
材前往王啟雄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先向王啟雄恫嚇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並作勢要打王啟雄,王啟雄報警處理後,林義發隨即離開現場,復於員警到場後,與林義發一同前往王啟雄上開小吃店,2人又於上開小吃店前發生爭執,王啟雄向員警稱欲對被告提告時,被告又向王啟雄恫稱:「你如果去提告,我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雄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上開小吃店員工陳淑華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地點是王啟雄開的小吃店,就是開在寶成皇家社區那間店,我在該店擔任炒飯、炒麵之員工,之前林義發會經常來店裡咆哮,但我不知道衝突點是什麼,他通常來都是有飲酒,案發當時正好是我們做生意之顛峰時間,林義發又喝酒後拿著鐵條跑到店裡來,就要拿鐵條打王啟雄,王啟雄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警察到了,林義發當著警察的面對我與王啟雄說如果去提告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我還有問警察有無聽到,警察說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再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蘇士豪 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不知道是社區何人報的案,我抵達時先詢問社區警衛是何人報案,警衛就直接帶我進社區辦公室,當時林義發已經在辦公室內,等於是他們之前糾紛以經結束,當時林義發有酒氣,顯示有喝酒,態度上面有顯示出亢奮,也還在生氣剛才的事情,但是講話還算是清楚,我知道他在說什麼,他的說法是他去王啟雄小吃店買牛肉麵,不知道為何與店老闆發生衝突,然後人就被趕出來,我就直接調閱監視器畫面,但畫面中顯示林義發是拿著棍棒類的一根東西衝進小吃店,但是監視器畫面受陷於角度只有拍到店外,且沒有聲音,所以還是不清楚店內發生什麼事情,然後我就進小吃店去問王啟雄之說法,王啟雄是說林義發本來要來店裡買東西,但酒後態度不好,所以王啟雄不願意賣他,林義發離開之後,不久又拿棍棒返回現場理論,因此又起了口角,但我沒有印象現場有人提及林義發拿著鐵棍是要打人,所以我當時認知就是交易糾紛,所以讓雙方試著在現場做調解,但他們沒有說幾句話又吵起來,就說要告對方,當時在場大家都在氣頭上,我有聽到林義發對王啟雄說如果去提告,就要讓他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而證人即員警蘇士豪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證人即員警蘇士豪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由證人蘇士豪之證詞亦可知,證人陳淑華證稱警察到場後,林義發當著警察的面對伊與王啟雄說如果去提告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反而由證人蘇士豪之證詞可知被告上開辯稱其與同事聊天後,去買香菸「經○○○鎮區○○○街○○號門口,王啟雄即以為其拿健身器材要恐嚇他云云,核屬不實。是證人陳淑華上開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反而被告空言否認未對王啟雄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你如果去提告,我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顯非可採。
㈢另被告又辯稱:伊要去買香菸,○○○鎮區○○○街○○號門
口,之後又走回來,然後他(即王啟雄)以為伊拿健身器材要恐嚇他;伊曾經被狗咬過,所以會隨身帶著健身器材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OV02609.AVI,勘驗時間:自畫面顯示時間2015/07/04、12時08分25秒起至結束),勘驗結果以「①畫面為一社區外面,左側為一圓形花圃,右邊為社區建築,一名身穿白色領子POLO衫短袖上衣之男子(應即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出,手上未持任何棍磅類物品,走到畫面中央處時,做出疑似抽煙之動作,於走過花圃後又轉身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②一名身穿白色領子POLO衫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一棍棒狀物品,不時前後晃動,自畫面左下方快步走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7/04、12時08分51秒),並朝畫面右側社區建築物方向走去,進入建築物騎樓內。③畫面時間2015/07/04、12時10分44秒,一名身穿白色領子POLO衫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棍棒類物品,自畫面右方建築物內騎樓內走出,並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下方。」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社區外面花圃旁走出後,先在花圃旁空地處停留並有疑似抽煙動作後,又轉身走回,復又手持黑色棍棒狀物品(即本件健身器材)返回,並快步經過花圃後走向騎樓處,足見被告並非將上開健身器材「隨身攜帶」,且被告有先於花圃旁停留後又轉身走回,再持健身器材快步往騎樓方向走去,顯見其並非單純「經過」被害人王啟雄所經營之小吃店前方,而係特意持健身器材前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向本院具狀稱:證人陳淑華為告訴人王啟雄之大姨子
,其證述應有可議之處;證人即員警蘇士豪之證述應有現場錄影佐證方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淑華、蘇士豪分別為現場之目擊證人、現場處理員警,該2人已於偵訊中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述,該
2證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之可能而隨意誣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理,且證人蘇士豪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證人陳淑華之證詞經與證人蘇士豪之證詞比對具有可信性,亦已如上所述,不能僅因證人陳淑華與告訴人王啟雄間具有何等親屬之關係,即認其之證詞不可採信。復且被告之恐嚇犯行,除證人陳淑華之證述外,尚有社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該畫面雖未能攝錄到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且亦無聲音,然仍得作為本件情況證據,是證人陳淑華之證述並非作為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唯一依據。又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蘇士豪於偵訊證稱:現場處理過程有錄影,但不知道為何檔案出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然證人蘇士豪已於偵訊時就其在現場處理本件時之所見所聞詳予證述,自不能以證人蘇士豪之現場蒐證檔案沒有聲音,即稱本件事實之認定毫無依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害法益同一,可認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甚至於警員在場場之狀況下恐嚇被害人、被告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不但不思與被害人和解,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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