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名從事水電業,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 楊梅 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載水電工具,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復旦路3段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杜汶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陳建名之小貨車左前車頭與杜汶錚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杜汶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30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汶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名固於警、偵訊自承發生上開車禍,亦自承可能是因雙方都沒注意始發生碰撞,然辯稱:伊車要左轉時看見對方機車已經來不及,伊就急煞,兩車就碰撞上云云。惟查: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肇事後停車之位置顯示其於左轉彎時,根本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左轉,並且顯然已經占用來車道,再依現場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其顯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且案發時在客觀上未有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甚明。再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之「立群企業社」之車輛,有8258-MT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並於偵訊時陳稱其案發時係水電工,當天要去載運工具,是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為其附隨以上之業務,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屬業務過失,聲請人認係普通過失,顯然有所違誤。又查,告訴人杜汶錚於警詢證稱伊於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其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時,亦作此項表示,可見其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就本件車禍而言,與有過失,並為次要之肇事因素。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告訴人分別具有主要、次要肇事因素,是可贊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法條有誤,應依職權予以變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因素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則較輕、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嚴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月、建議宜休養3月)、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