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肆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0月8日即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某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處,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4年5月2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4.5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4938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驗前含袋毛重4.5公克,取樣0.0062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49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別人送我的,我放在皮帶裡,我自己放到忘記了,我沒有用這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附104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佐以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確為陰性,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及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驗前含袋毛重4.5公克),已如上述,是其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5公克,取樣0.0062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49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
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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