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課程光碟貳拾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姵澖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等物(詳如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白保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經查,被告黃姵澖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104年3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課程光碟20片,確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之物,且係被告重製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物,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扣案之正版書籍9本、正版補充講義2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之物,且被告販賣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該等物品亦未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該等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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