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48號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而言。
三、緣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59號、第3249號、100年度裁字第749號、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102年度裁字第771號、103年度裁字第98號、第1414號、104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是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98年12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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