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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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張愛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拾肆張、六合彩開獎單叁張、客戶電話單壹張、帳冊貳本、對碰總支數連查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告蔣張愛春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104年4月1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829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4年4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4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客戶電話單1張、帳冊2本、對碰總支數連查表1張、計算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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