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47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人為派用與相對人為公法關係,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非原確定裁定所認私法關係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而其所述再審理由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無何相關;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核上開再審理由,也未表明發見如何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如何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