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敏雄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湛昌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同年12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5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21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0,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嗣於104年5月2日離職,復於104年8月26日復職,為該公司之一級技術員,爰以該公司前於104年6月4日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其薪資,合先敘明。又債務人任職於敬鵬公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9,189元【計算式:{(6570+26975)+(10355+36534)+(10605+39761)+(10605+35824)+(10605+37349)+(10605+31647)}÷6+(1200+5568)÷12+(8191÷2)≒49189;其中節金部分,因係每逢節日發放,因此除以12以計算每月平均數額,而該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8191元,係債務人前一年度工作2個月所得,故除以2計算其每月平均可得金額】,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本薪、工作津貼、中夜津貼、生活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免稅及應稅加班費、春節津貼、排班津貼、三節獎金,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後,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49189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009元(貸款支出7,800元、父母扶養費6,800元、子女扶養費11,54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3,330元、交通費720元、通訊費500元、其餘雜支2,000元;債務人原列計之子女扶養費為11,870元,爰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60﹪計算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應為11,540元(12821×60﹪+12821×60﹪×1/2≒11540),又債務人所列計扶養費以外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為準,其所提列之雜支及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尚嫌過高,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經查,債務人與其第一任及第二任配偶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一名,分別為93年次、95年次、99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債務人與其第一任配偶協議離婚時,約定各負擔一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是債務人需獨自擔負一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及生活各項支出,另一未成年長子則由債務人與第二任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並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9,18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12,18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已逾前揭餘額
5分之4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2.10﹪列入還款【計算式:720,000÷(49,189×72-37,009×72)≒0.8210】,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