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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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文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文任職於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明知以其信用、財力、資
力狀況,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因需錢孔急,在得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快速捷公司」、名為「許 俐敏 」之成年女子可為其代辦信用貸款,且明知該自稱「 許俐敏 」之人係以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替其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允諾支付貸得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代價,而與該自稱「許俐敏」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文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請領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即連同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由「許俐敏」,由「許俐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登載之給付總額「0」元、扣繳稅額「0」元,各變造為「962,560」元、「11,520」元,作為林啟文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林啟文並於99年11月19日在「許俐敏」代其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月收入欄已填載8萬、年收入欄已填載96萬)上簽名,再由「許俐敏」於99年11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銀行行員 林珮瑜 於99年12月1日與林啟文對保後,誤信林啟文98年度之年收入確達96萬元,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64萬元予林啟文,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及國稅局對國民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啟文詐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資料,始悉上情。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啟文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第20頁,本院10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被告於99年12月1日與大眾銀行行員對保時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大眾銀行核撥貸款款項64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徵信評估報告、被告之98年度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98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622號卷卷一第349至354頁,同卷卷四第37至40頁背面,同卷卷六第15至21頁、第72頁、第198至201頁,同卷卷八第82至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變造後,交由大眾銀行行使之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自稱「許俐敏」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委由自稱「許俐敏」之人變造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非實際變造該公文書之人,且係因經濟困窘,始依「許俐敏」之指示以上開方法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行為雖有不當,惟審酌其仍須負擔該貸款債務,並未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作為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乃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因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法定最重本刑並不因此而得減輕,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與「許俐敏」人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因已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代辦業者│對保日期│任職公司名稱│變造之98年度所得(│詐得之貸│行使之變造公文書│││││新臺幣)│款金額(│││││├─────────┤新臺幣)││││││98年度之實際所得(│││││││新臺幣)│││├─────┼────┼──────┼─────────┼────┼─────────────┤│真實姓名年│99年12月│百世旅行社有│962,560元│64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籍不詳,自│1日│限公司├─────────┤│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稱任職「快│││0元││││速捷公司」│││││││、名為「許│││││││俐敏」之成│││││││年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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