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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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應得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嗣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八千零
七十八元,該款項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則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
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云云,惟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仍屬真實,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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