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黃朝新
被 告 永長盛實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如左:
主文
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永長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並不爭執,僅另辯稱:渠係
遭人冒用姓名設立被告公司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又辯稱:渠係遭人冒用姓名設立被告公司
等語,然上開辯詞,顯不足以解免被告公司應負本件票款給付之責,況本件原告
又未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請求,是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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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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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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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業銀│永長盛實業│AP0000000│肆拾貳萬貳仟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 │行成功分行│有限公司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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