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壹佰捌拾玖支、皮箱肆個、皮包陸個、皮帶貳拾貳條、皮夾
貳拾壹個、眼鏡壹支、飾品貳拾個、各式廠品質保證卡壹疊及維修工具壹組、快捷郵
件寄貨單及封套片壹疊、帳簿壹疊、名片壹疊、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壹本、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之存摺叁本、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客戶交貨資料叁本、桌上型電腦壹組、空白代售貨
價詳情單壹疊、空白郵政國內匯款單壹疊、空白宅急便送貨單壹疊、空白郵局大宗郵
件執據及包裹收據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專用權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專用權人」;關於「向郵局、誠泰銀行或華僑銀行所
申請開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向臺中旱溪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向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向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關於「扣得仿冒物品手錶一百八十九件、皮包六個、
皮夾二十一件、郵局大宗郵件執據與包裹收據乙疊及電腦主機乙部等物品」之記
載,應更正為「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手錶一百八十九支、皮箱四個、皮包六個、皮
帶二十二條、皮夾二十一個、眼鏡一支、飾品二十個、各式廠品質保證卡一疊及
維修工具一組、快捷郵件寄貨單及封套片一疊、帳簿一疊、名片一疊、臺中旱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一本、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三本、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
)、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三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
、客戶交貨資料三本、桌上型電腦一組、空白代售貨價詳情單一疊、空白郵政國
內匯款單一疊、空白宅急便送貨單一疊、空白郵局大宗郵件執據及包裹收據一疊
」;暨證據欄關於「宅急便送貨單、仿冒手錶一百八十九支、存摺十一本、客戶
交易資料三本、名片乙疊、電腦主機乙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仿冒商標商品手
錶一百八十九支、皮箱四個、皮包六個、皮帶二十二條、皮夾二十一個、眼鏡一
支、飾品二十個、各式廠品質保證卡一疊及維修工具一組、快捷郵件寄貨單及封
套片一疊、帳簿一疊、名片一疊、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摺一本、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三本、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客戶交貨資料三本、桌上型電腦一組、空白代
售貨價詳情單一疊、空白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疊、空白宅急便送貨單一疊、空白郵
局大宗郵件執據及包裹收據一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件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增訂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標
法,修正前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第八十二條之刑度完全相同,僅條號有異,依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補充「再被告販賣多家知名品牌廠
商之商品,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暨關於「扣案物品,請分別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手錶一百八十九支、皮箱四個、皮包六個、皮帶二十二條、皮夾二十一個、
眼鏡一支、飾品二十個、各式廠品質保證卡一疊,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維修工具一組、快捷郵
件寄貨單及封套片一疊、帳簿一疊、名片一疊、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一本、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之存摺三本、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客戶交貨資料三本及桌上型電腦
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代售貨價詳情單一疊、空白郵政
國內匯款單一疊、空白宅急便送貨單一疊、空白郵局大宗郵件執據及包裹收據一
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帳戶非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三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二本,係被告弟弟 鄭光成 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