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縣○○
鎮○○路○○巷四五之一號原告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萬
三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一只及金耳環二個得手後,變賣花用
;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至原告上開住處,竊取乙○○
所有之四百八十二元得手。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使原告共損失九萬元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一八四五號判決判
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失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所述事實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之金飾共值九萬元,既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未支出依法應由當事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爰不就此部分為判決之宣示,併予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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