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陸
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
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即日利率萬分之零點
四)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尚有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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