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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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雄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
汐止市、板橋市,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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