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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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雄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
汐止市、板橋市,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