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八八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孫士雄
被 告 甲○○○ 孫樂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八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法官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