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晨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記載
,應依序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