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施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設籍在高雄市,惟兩造於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已合意有關借
款債務若有涉訟時,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
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九
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未收息餘額六百
六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查詢
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
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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