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為新東信實業社(負責人為甲○○)之業務員,負責接洽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天機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向宏達水電材料行收取貨款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泰源水電衛浴材料行收取貨款四萬千八百九十元、向旭興工業社收取貨款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向永豐行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共計收取貨款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乙○○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和解書等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揭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