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第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及其父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所有且交由丁○○駕駛,竟因丁○○尚欠被告丙○○票款未還,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一之八號,強迫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並強行開走該車至被告丙○○住處,由被告丙○○以柺杖鎖將該車方向盤鎖住,而妨害丁○○、志泰公司使用該車輛之權利;案經志泰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志泰公司代理人戊○○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被告丙○○亦坦承該車方向盤上之柺杖鎖係伊鎖,該車輪胎係伊放氣等語,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貨車是丁○○自己開來要向丙○○借錢,因怕車子放在外面會被別人偷走才漏氣的,並無何強迫丁○○寫切結書及強行將大貨車開走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賴之證據,幾乎以告訴代理人戊○○及證人丁○○、甲○○之指述、證述為依據;惟告訴人僅為證人丁○○大貨車靠行之名義車主,告訴代理人戊○○復未當場親眼目睹、經歷被告二人取車之過程;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丁○○、甲○○,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當天過程如何?)他們有四個人來,大約下午四、五點左右,被告二人及二個約二、三十歲的人來的,切結書是被告寫好帶來給我簽名的,那不是我寫的,當時我一直不肯簽名,被告說我就是欠他錢一定要簽名,我簽完名他們就要將車子牽走,他們當場有說若我不簽就要讓我死,當時我是剛從外面進來,當時只有乙○○一人跟我進來,其他的人站在外面,後來我在裡面跟乙○○大、小聲其他的人才進來的,我當時是在我家的辦公桌坐著簽名的,當時我太太有看到,他們四人去牽車子時因為我車子的鑰匙是插在車子上,乙○○事先去將車子的鑰匙拔下來,才跟我進來屋內的。」、「(被告他們去時你太太人在何處?)被告他們去時我太太人在屋內,被告將車子牽走之後我也沒有跟我太太說什麼,她也沒有出來問我,因為這沒有什麼好問的,我太太心理明白的。」等語,證人甲○○則證陳:「(當天的情形如何?)當天約下午二、三點左右,他們連乙○○共有五個人來,那些人都約是二、三十歲的人,我先生在簽切結書時我沒有看到,切結書內容是誰寫的我沒有注意,我有看到他們在辦公室寫東西,他們爭執的過程及我先生簽切結書的情形,我人在屋子裡面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吵些什麼事,車子的鑰匙,是因為我先生開車回來時並沒有將鑰匙拔下,我沒有注意到乙○○是否有先去將鑰匙拔下,車子是誰開走的我沒有看清楚,但開車的人身材跟乙○○差不多,他們將車子開走之後我才出來,我跟我先生在工廠跟辦公室中間的卸貨區,我跟我先生說車子怎麼被開走了,我先生說他們就硬要牽走。」等語,證人二人對被告等強行取車之過程、尤其是取車後之情況等節已有歧異,雖可能為時隔已久致二人記憶、證詞有歧,惟此公訴人引為被告犯嫌主要論據之證人證詞,尚難認毫無暇疵可指。本院再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丙○○供稱:「(當天的情形如何?)當天車子是丁○○自己牽來的乙○○有看到,乙○○當場在客廳的泡茶桌寫好切結書然後拿給丁○○,他在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丁○○切結書簽完後就回家了,他來了約二十分鐘左右,丁○○車子牽來之後鑰匙他自己拿回去,隔天乙○○去將車子漏氣,也是在隔天乙○○去將車子鎖上的。(並請當場繪製當天的人員位置圖)。」等語,被告乙○○證陳:「(當天的情形如何?)當天丁○○牽車子去說要跟我爸爸借錢,我有看到,我在客廳的辦公桌寫切結書,我家客廳有二張桌子,另外還有一個泡茶桌,但我是在辦公桌寫切結書的,(命當庭畫出當天人員位置圖),這是我家辦公桌的位置,寫完切結書後我坐在這一邊(補畫上去)當天他車子的鑰匙有放在我家,大約三、四天後丁○○才自己來將鑰匙從抽屜拿回去,車子的氣,是我在簽完切結書後好幾天後我去放的,車子的拐杖鎖不是我鎖的,我也不知道是誰鎖的。」等語,被告二人之上揭供述情節,就何時、何人將車放氣、上鎖一節,雖有歧異,且對照二人所繪當天人員位置圖並非完全相符,惟此亦有可能係時隔已久致記憶、供述有歧,況當日泡茶桌亦有被告乙○○之母親(亦即被告丙○○之配偶)在座一節,二被告均於所繪人員位置圖中標出,更可認被告二人之供詞尚非毫無可採。另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各一紙、照片六幀等證物,尚與判別事實發生過程無涉。
五、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均有如前述,本件被告二人與證人丁○○、甲○○二人之供詞、證詞,對案情重要之點均同存歧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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