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鈞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即提供160小時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依規定履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於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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