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TUAN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NGUYENDUCTUAN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持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即特許證)入境,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惟因其在臺雇主給薪太低,遂擅自離職,遭雇主於100年3月28日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NGUYENDUCTUAN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先由該越南籍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再推由NGUYENDUCTUAN據以行使;嗣NGUYENDUCTUAN於104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樂生娘 拉麵店」,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向該店負責人 廖盛夫 據以行使並交付之,表示其為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勞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盛夫。迨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樂生娘拉麵店」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NGUYENDUCTU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NGUYENDUCTUAN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樂生娘拉麵店」負責人廖盛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雖證人廖盛夫直指被告當時出具為偽造之居留證原本,然其於本院審判時 陳明 就此情已不復記憶,且無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行使為居留證原本,故應認其所行使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為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NGUYENDUCTUAN據以行使雖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惟其將之充作居留證原本使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且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該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因欲在我國續留工作,竟為此犯行,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良好,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0年3月28日之後已非法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且因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因已交付「樂生娘拉麵店」負責人廖盛夫,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證人廖盛夫陳述在案,況此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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